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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0********,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早晨,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城区出发至****村接人后驶往武汉市。06时许,当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组路段处时,遇童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客车正中偏左与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童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谢某某即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童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3日死亡。法医鉴定,童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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