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楼乡**村**组**号,非××代表、非××委员,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关镇东方北路方向驶往万福西路方向去,当车行驶至安仁县**镇**路**号门前路段时,因没有注意观察,撞到在机动车道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向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损失费共计13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郴恒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359、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永乐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82号;
4.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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