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5********,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9时37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四轮电动汽车沿衡西快速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西快线衡阳县樟树乡**村红绿灯路口交汇处时,遇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衡阳县樟树乡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交汇处,由于谢某某驾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使无牌四轮电动汽车左前侧与无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莫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各项损失33.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等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九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