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4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闽D0A***小轿车沿228国道由福清市江镜镇镇区往江镜镇后地村方向行驶至福清市江镜镇农耕公园路段(228国道4661KM+200M)时,将闽D0A***小轿车停靠在机非混合车道右侧后打开左前车门,遇被害人何某甲驾驶一部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同向机非混合车道内行驶经过闽D0A***小轿车左侧,小轿车左前车门与何某甲的两轮电动车车身右侧中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何某甲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拔打120同时安排其妻子张某拨打110报警,谢某某随救护车送被害人何某甲前往医院救治,而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被害人何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日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启左前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属于交通违法的过错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某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谢某某向何某甲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39000元,何某甲近亲属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被害人何某甲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检验鉴定有限公司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5.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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