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公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74********,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分别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9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闽******重型搅拌车沿212县道往荔涵大道方向行驶,途经212县道枫三线梧塘邮电局附近路段时,在未能及时观察道路车辆通行情况并确保安全行车的情况下,其驾驶的搅拌车右前侧与被害人汤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汤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系交通事故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汤某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马上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积极与被害人汤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且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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