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4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闽******小型面包车沿214县道从秀屿区平海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与被害人陈某乙酒后驾驶闽******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等三人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社会矛盾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