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8日补查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6月26日12时45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何某某从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出发沿S315线往衡阳县西渡镇豆陂村方向行驶,途经**村**组地段时,遇唐某某驾驶湘******号轻型自卸货车装一车砂子相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因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证驾驶且不按规定会车,唐某某驾车超载且遇情况处置措施不力,致使无牌三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湘******号轻型自卸货车前左角相碰,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到衡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唐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且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来车相撞导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5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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