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渝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县道达袁线由梁平区袁驿镇往达州市方向行驶。当日9时47分许,谢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梁平区县道达袁线5KM+400M路段时,因拿手机打电话,疏于对前方道路的观察,与同向前方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许某甲(男,殁年81岁)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承担本次道理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甲不承担责任。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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