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69********,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高中文化,长沙**工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内道路由北往南倒车行驶,恰遇杨某甲步行至此,由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杨某甲压倒,造成杨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心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立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等;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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