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舟山市**路**厂宿舍**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傍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电瓶车并在后座搭载了兰某某的情况下,沿舟山市新城临长路新城大桥复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17时33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电瓶车的温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温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甲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分析后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张某某、温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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