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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通山县****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租住于咸宁市高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院批准,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沿咸通线从咸安桂花方向往通山方向行驶,车行至咸通线4KM+700M即刘家桥新村处,因车辆失控将被害人郑某某撞倒,致郑某某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谢某某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并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谢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如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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