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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北流市**路**号(户籍住址北流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桂KK****号小型普通轿车沿S205线由广东宝圩往北流市城区方向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彭某某驾驶套挂桂KK****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线由北流市城区往广东宝圩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北流市平政镇三江路段即S205线112公里+100米处时,由于谢某某驾车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时超车以及彭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护送伤者到医院抢救。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血栓阻塞心脏、肺动脉及并发脓毒血症造成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60万元(含保险),被害人亲属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谢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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