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7********,汉族,专科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隆街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谢某某驾驶粤PR4****小型轿车沿G205线由惠州方某某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6KM+850M处路口左转弯往竹山村方向行驶时,与一辆沿G205线由深圳方某某惠州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同意谅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不起诉人达成刑事和解;另外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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