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镇**花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4时40分许,谢某某驾驶赣******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载肖某某、谢某甲)从于都县城往银坑镇方向行驶,行至219省道414KM+260M处时,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右侧路外,碰撞到路外房屋旁的脚手架、驶上沙堆后车辆侧翻,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谢某某、谢某甲受伤及路外脚手架、围墙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0821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谢某甲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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