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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6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鄂A****7号货车,在洪湖市**公路**镇**街自家门市部路段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孟某某撞倒,致孟某某受伤倒地。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报警,并将孟某某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5月26日,孟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洪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 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火化证明、保险单、调解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3.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 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谢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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