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71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南浔区菱新公路0KM+900M路段倒车时,因未按规定倒车,与任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任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脑组织坏死、出血、脑水肿、肺部感染等,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后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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