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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68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行车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苏G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本市**街道**村驶往**镇***方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车驶入设有(大货车)“禁止驶入”禁令标志的路段,6时8分许,途经**镇**路**号地方时,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同向前方靠路边行走的行人楼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楼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楼某某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楼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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