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0********,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洪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驾培学校出发驶往仙桃市**镇,当其驾车沿455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与**镇**村通村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遇刘某甲(男,82岁)骑行“安琪儿”牌自行车沿**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两车发生擦撞,致刘某甲倒地受伤。刘某甲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 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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