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5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装载蜂箱搭乘其妻子被害人郭某某沿宁乡市**镇***村村级公路***地段由东往西上陡坡行驶去“潭溪”山里放蜂时,摩托车突然熄火、倒退、失控翻入南侧水沟内,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郭 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报警。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其他主要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其他主要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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