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34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石鼓区**路**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栋**室。因**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持有C1驾驶证。2020年7月27日0时18分许,谢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衡阳市珠晖区**路**百货对面停车位驶出,但未开启转向灯,遇被害人龙某某驾驶衡(电动车)阳*****号两轮电动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接触碰撞,致使龙某某倒地受伤。谢某某遂下车查看,并拨打120和122电话,后龙某某被送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同年8月31日,龙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衡阳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0月23日,谢某某赔偿龙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022241.01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龙某某家属汪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对谢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医、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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