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当时暂缓执行);2020年4月22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朱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商定一起在杭州市上城区**大厦**座**楼**酒店组织卖淫女卖淫牟利,并专门建立微信键盘手群、派单群等用于安排嫖娼时间、地点、对应卖淫女的房号指引等。同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通过马某某向郑某某、朱某某手下的卖淫女介绍了嫖客林某某、张某某,后于18时13分被拉进上述微信群,经过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分配,林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文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在向孙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00元嫖资后,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在杭州市上城区**酒店**房间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20年4月20日,其将三个嫖客陆续通过马某某推荐给了文某某,均以6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后来马某某将其拉入报钟群,其未打算要提成。
2.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给文某某介绍过两个嫖客,后其将谢某某拉入聊手群与郑某某直接对接,直至案发尚未与谢某某结算好处,也未与谢某某商定提成,其手下共计有三个聊手,分别是谢某某等人。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份朱某某向其提议包房间找卖淫女从事卖淫服务,其同意后,由朱某某寻找酒店房间,其和朱某某各自找聊手和卖淫女。**大厦**房间的卖淫女是马某某手下,微信名为“**”的人给房间**的卖淫女介绍了一单卖淫生意,给**房间介绍了三单卖淫生意。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0日左右郑某某联系其想做卖淫生意,其便联系了**大厦的**酒店,在**大厦**房间的卖淫女的费用都是马某某和郑某某在结算。
5.证人孙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承认2020年4**大厦月在本市上城区**大厦房间内提供卖淫服务,其中文某某系马某某介绍参与卖淫。
6.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0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好友“**”(微信号x30324****),张某某通过微信好友“**”(微信号xiej52****),均在**大厦**幢房间内接受卖淫女性服务。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谢某某所持有的华为手机、iphone7手机。
8.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手机截图、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持有的粉色苹果手机、徐某某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孙某某持有的黑色苹果7手机予以扣押、证据保全,对手机数据内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支付记录进行提取,后予以发还。
9.辨认笔录,证实嫖客张某某、林某某经过辨认当天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分别系孙某某、文某某,卖淫女孙某某经过辨认当天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有张某某,朱某某经过辨认**房间卖淫女系孙某某。
10.谢某某经过辨认4月21日嫖娼的男子系程某某,“**”系文某某,3月26日嫖娼的男子系徐某某,徐某某经过辨认当天卖淫女系谢某某。
11.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上城区**大厦**号楼**层**酒店进行现场勘验,从前台内侧提取监控主机1只并登记,制作现场平面图。
12.刑事搜查笔录,证实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搜查上城区**酒店**房间,查获谢某某以及嫖客程某某,并在房间内查获避孕套若干,谢某某持有的一部华为P30手机、2个避孕套、一部苹果7手机,程某某持有的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x手机。
13.支付宝数据光盘,证实朱某某、马某某、谢某某以及多名卖淫女等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其中谢某某账号有较多300、250元支付给马某某账号,文某某4月20日收到林某某600元转账。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处扣押避孕套若干以及华为P30手机一部、iphone7手机一只作为证据的情况。
1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相关支付宝、微信信息作为证据的情况。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谢某某有行政处罚前科。
17.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被动到案。
18. 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介绍两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构成介绍卖淫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介绍卖淫人数较少,其中一名卖淫女尚未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即被抓获,未获取违法所得,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刑事前科。综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珍惜本院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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