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1日、11月1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8年12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明知其发往重庆市江北区商委集资楼2单元6-4和32-5赵某某(另案处理)处的黄色卡片,被赵某某用于招揽嫖客介绍卖淫,仍将数十万张黄色卡片通过快递公司发往赵某某处。赵某某收到谢某某发来的黄色卡片后,伙同冉某甲、冉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两江新区龙头寺等地各酒店和宾馆周边进行发放以招揽嫖客,从中非法牟取利益。
2018年4月11日晚,失足妇女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龙某某分别与嫖娼人员韦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邹某某通过黄色卡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8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抓获归案。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色卡片照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谢某某系初犯,且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7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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