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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7********,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万雄,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乐清市**装饰城**家具店任店长期间,通过微信向沈某某非法获取**首府、**二期等小区的业主公民个人信息1309条。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将该1309条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祁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3月21日将**首府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522条发送给周某某、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同案犯祁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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