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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中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2月23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银行怀化市**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2013年7月开始,谢某某多次使用此卡消费,至2015年3月,谢某某累计欠该卡本金73503.06元。后因生意亏损,谢某某将其店面转让离开怀化,且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其住址及联系方式均未通知银行。2015年6月开始,银行工作人员通过三次书面、多次电话催收还款,谢某某仍未偿还该笔欠款。

2019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先后还清银行本金73122.6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4145.49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催收通知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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