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23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社居委**郢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22时0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本市三孝口三九天都饭店附近一家小饭馆出发,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稻香楼宾馆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被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血样乙醇含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8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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