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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16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12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2时38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汪柴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浦阳镇汪柴线和八径线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05.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全国、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违章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全国被盗抢车辆查询结果,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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