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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8********,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本市米东区**自建房。2017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00时56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新A7****号灰色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中远街石化运输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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