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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2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2日20上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应同学谭某某邀请在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一饭店聚餐,晚餐时谢某某与谭某某喝有52度的郎酒玻璃杯一杯约二两。喝完后各自回家,醉酒后的谢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渌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村****学校门前路段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81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8.9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真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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