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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现住新余市****医院(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华军,男,江西三江合(分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87909****。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方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与其朋友赵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同在分宜县**集镇“******”饭店吃饭时,期间其饮用了一杯多白酒。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赣K*****的皮卡车搭乘被害人张某某由分宜县**集镇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20国道钤山镇政府广场三叉路口路段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停靠在道路右侧梁某某驾驶的赣C*****半挂牵引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不起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37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9月10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同年9月30日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经电话告知并传唤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全部赔付到位,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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