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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镇**村**村民组**号,现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S212线由南往北行驶,20时13分许,当车行驶到S212线与G329线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卫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651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皖检法办字【2019】38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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