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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组**号,住新邵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经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执行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其姑姑家吃饭,期间喝了一杯大概二两水酒,吃完饭后在北塔区**地段驾驶湘******小轿车准备回家,行驶至***地段时,被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塔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为99.72mg/100ml。2020年5月11日,谢某某主动到**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说明;2.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认罪认罚具结书;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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