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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74********,汉族,博士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北京市朝阳区**街**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灰色比亚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路**路**处,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8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mL。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情况。

4.公安云搜索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前科情况。

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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