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甘肃省会宁县**乡**街**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股东。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宝马牌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北约1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mg/ml。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4日23时50分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北约10米处查获酒驾后驾驶机动车的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的经过。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时谢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ml。
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经营资料证实,谢某某系上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股东,以及两公司的经营情况。
6、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捐赠材料证实,谢某某系多个实用新型专利持有人并多次向他人捐赠钱款。
7、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