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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文化程度:硕士,群众,户籍住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工作单位:**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91041****。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0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雇请孙某某为代驾,驾驶牌号为京******的小客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愚园路268号丽都国际公馆停车库升降电梯门口,车库保安人员告知停车库升降电梯故障,车辆暂时无法通过电梯进入停车库,谢某某与保安人员就车辆能否驶入升降电梯发生争执,后谢某某又自行发动车辆,将车辆驶入该升降电梯,经过距离约8米左右,然后下车继续与保安人员争执。保安报警后,出警民警在现场发现谢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现场检验,谢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郝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110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查获视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丽都国际公馆停车库保安发生争执后醉酒驾驶机动车,短距离行驶,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的情况。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证实案发现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190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7mg/100ml。

4.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谢某某违法处理相关事宜的函》,证实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所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希望司法机构在法律框架下,尽可能给予宽大处理的情况。

5.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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