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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号,暂住苏州市姑苏区****工地(案发时租住本市滨湖区******室)。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3日中午11时许,在本市滨湖区景达路“小城味道”饭店和同事周某某等人吃饭时饮酒,后步行回本市滨湖区景达路融创茂工地休息。当晚6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号牌为苏F*****小型轿车从该工地出发至景达路一东北菜馆和同事金某某等人吃饭时再次饮酒,后于当晚8时许驾驶上述车辆从东北菜馆出发,途径蠡湖大道,后在沿南湖中路(干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湖小学路段被民警查获,行驶距离约1.5公里。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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