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皖AZQ****的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驶往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村其租房。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车回到租房后因怀疑家中物品失窃而报警。民警在处警中将其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证人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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