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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20时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28省道无锡市锡山区芙蓉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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