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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陕A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辖区亨东线0KM+900M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已超过构罪标准,但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其自愿参加志愿者活动,累计服务时间已超过10小时,酌情从轻处罚。

因谢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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