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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031992**********族**专科文化务工,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弄**号**幢**室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70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谢某某正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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