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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6日至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湘KC****小型普通客车在涟源市枫坪镇扬子村稳安燃气直营店装载21罐液化气打算运送至涟源市白马镇隔山村,在途经在涟源市枫坪镇枫坪村时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检查笔录;3.光盘;4.证人马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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