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6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出生地资兴市,户籍地资兴市**镇**村**组,现住资兴市新区**街道**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鲤鱼江煤矿方向开往资兴市腾达小区方向。当晚19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资兴市**街道**路焦厂路段时,谢某某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2mg/100ml。
案发后,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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