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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楼*大厦*栋*房。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08月2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粤GH****号小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03时37分许途经湛江市人民大道霞山区人民法院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现场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对谢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提取谢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谢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115.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测试呼气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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