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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邓琴、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谢某某酒后驾驶贵AF****号小型轿车沿城南路华熙路口往文体路路口方向行驶,02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路**路口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某某车上乘车人李某某与朱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0.05mg/100ml。案发后,谢某某赔偿了潘某某3000元,获得潘某某的谅解,谢某某向李某某道歉,获得了李某某的谅解,谢某某赔偿了朱某某2800元,获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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