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四川省苍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朋友在苍溪县五龙镇场“陈小陈音乐串串”火锅店吃饭并饮酒。20时30分许,谢某某欲驾驶川H****小型面包车返回家中,在苍溪县五龙镇场三会村至两河村村道200m处倒车时,撞上路旁的“开强面粉厂”厂房房檐,致车辆和房屋受损。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血液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