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街道**组**号**号,暂住邹平市**街道**庄**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妻子赵某甲在宿舍里吃饭喝酒。其间,谢某某喝了约二两42度的女儿红散装白酒。当日20时51分左右,因同事赵某乙腹痛,谢某某醉酒驾驶渝******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赵某甲、赵某乙沿邹平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邹平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谢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7.3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1月5日20时51分,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谢某某,并于当日立案。同年11月12日,谢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渝******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赵某甲、谢某某持有A2A3机动车驾驶证。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谢某某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1月5日20时58分在邹平市中医院提取谢某某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谢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7.出院记录,证实赵某乙确有病情。
(二)鉴定意见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35mg/100ml。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证实,2020年11月5日20时30分晚上,其和谢某某在家吃饭,谢某某喝了二两42度的女儿红散装白酒。20时40分左右,因为工人肚子疼,谢某某驾驶渝******号轿车拉病人去邹平市**医院的路上被查获。
2.证人赵某乙证实,2020年11月5日20时30分,因为其肚子疼,谢某某驾驶渝******号轿车载着赵某甲和他去**医院看病的路上被查获,知道谢某某喝酒了,不知道喝了多少。
(四)谢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扣留的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由邹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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