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4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忠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喻某某等人在忠县滨江路滨江夜市城“**”店吃饭,期间谢某某喝了三瓶啤酒。当晚21时许,谢某某酒后驾驶渝AU****小型轿车搭乘喻某某从三公里建玛特停车场出发,途经忠万连接道、忠万红绿灯路口右转往忠县黄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忠县省道103线213公里700米路段时被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同日23时许,谢某某被民警带至忠县人民医院抽取两管静脉血。2020年6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第六款第二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
六、关于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标准问题
(二)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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