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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城隍庙印刷厂集资房楼下出发,沿七贤街、滨江路、大同路行驶至金钗井。当晚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再次驾驶该摩托车从金钗井行驶至东门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3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查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的摩托车物证照片;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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