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1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6********,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9日、8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9月1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9月29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22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三钢二路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市渝北区龙湖源著小区搭载上陈某某后,继续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立交下穿道附近时被民警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悔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乘车人数、行驶速度、距离、时段、路段、机动车类型等情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其醉酒驾驶的机动车系二轮普通摩托车,社会危险性一般小于醉酒驾驶小型汽车,在综合评价犯罪情节时应有所区别,同时其醉酒程度为 117.2mg/100ml,相对较低。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