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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2****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观月路出发,沿空港大道往双凤桥方向,行驶至双凤桥立交下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现场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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