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晚,谢某某在铜梁区庆隆镇其朋友家吃饭期间喝了一瓶国宾啤酒,于当晚20时30分许,独自驾驶渝CG****号二轮摩托车从庆隆镇出发,经庆石路、国道319线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国道319线桐梓社区外,与蔡某某驾驶的渝BA****号小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明知蔡某某电话报警,在铜梁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车驾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记录;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在医院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只喝一瓶啤酒,酒精含量较低,尽管发生交通事故,但其负次要责任,对方对其予以赔偿并将车辆损失从赔偿款中扣减,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